內政部108.2.13內授營環字第1080802333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8年1月15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830277100號函辦理。

二、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6條之立法原意,係為數個建築物之用戶污水,應連成一系統後接入陰井或人孔,該系統係指用戶排水設備所連成之系統,經查下水道法及有關子法中,並未對於前述系統之定義限縮範圍,建議貴局衡酌個案是否違反同時申請及連成一系統之實際情形,再予以處置。

三、依據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依前開意旨,用戶排水設備係用戶為接用下水道所設置之設備,其物權屬用戶私有,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建設、管理。惟現階段為加速提升公共污水下水道普及率,由貴局發包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算支應,補助施作之原則應由貴局自行認定。

四、依據下水道法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用戶自下水道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如未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自得依據下水道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貴局所詢前巷排水相關裁罰疑義,請依據前述規定辦理。

五、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略以「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其意旨係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之公共下水道,為保障受影響者權益,故予以支付償金,貴局函詢用戶接管等疑義,非屬下水道法第14條適用範疇。

六、其他函詢事項涉及民法部分,非屬下水道法範疇,請貴局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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