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7.7.25內授營環字第1070812678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07年6月6日新北府水雨字第1071038740號函。

二、下水道法第31條所處罰之行為,包含「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本部100年10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00199102號函已說明下水道之箱涵屬下水道主要設備;至於毀損、不堪使用,則必須就事實而定,例如箱涵損傷程度及後續影響等;旨揭行為是否屬發生危險之情形,則須依據行為認定是否造成危險狀態而判斷。

三、來函所稱之下水道遭管線橫越之情形,是否違反下水道法第31條,應依據個案情形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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