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總說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數量、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茲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一百零三年度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為廢棄物清理法指定之事業,並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基於解決廢棄物問題及資源有效利用之立場,內政部針對污水處理廠主要之事業廢棄物下水污泥,積極推動其材料化、燃料化與肥料化三方向資源再利用,考量下水污泥再利用實績、用途及產品市場去化均未明朗,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應經內政部許可,始得進行再利用,為充分掌握再利用行為之

進度及實況,爰訂定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及用詞定義。(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程序、應附文件、審查程序及展延許可程序。(第三條至第九條)

三、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變更程序。(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四、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與清除處理機構之委託契約、相關紀錄申報規定。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五、再利用追蹤查核、命令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及廢止再利用許可事由。(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

六、內政部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再利用技術提升及產品品質規範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七、事業廢棄物境外輸入輸出不適用本辦法規定。(第二十三條)

八、外文申請資料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第二十四條)

九、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二十五條)

 

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以內政部(以下簡稱

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共

下水道污水處理廠。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

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肥料或其他經本部許可

之用途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從事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業務,並經政府機關登記

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

工商廠(場)。

一、本辦法相關用詞定義。

二、事業廢棄物經本部許可之再利用

用途行為包括做為原料(如紅磚原料)、

材料(如輕質骨材、陶粒)、燃料(合成

氣、碳化物及燃料錠)及肥料等。

 

第三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經本部許

可。

事業廢棄物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者,得逕依其規定

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不受前項之限

制。

一、考量下水污泥再利用實績、用途

及產品市場去化均未明朗,事業及再

利用機構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應經本

部許可,以妥善控管其再利用運作現

況,確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具技術及

市場可行,降低環境風險,爰於第一

項明定之。

二、考量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有廢

鐵、廢塑膠及廢紙等單純且少量之事

業廢棄物,相關主管機關已定有再利

用規定,為避免重複規範,徒增行政

程序,於第二項明定事業廢棄物經其

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

再利用者,得逕依其規定進行再利

用。

第四條  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

利用機構共同檢具下列申請文件一式十

份,向本部提出申請:

ㄧ、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

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應包括

下列內容: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括國內外再利

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一、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

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

件,內容應包括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

本資料、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

意願書及再利用運作計畫書,爰於第

一項明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應包括異常運作處理計畫及緊急應變

計畫,其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包括

「停(歇)業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及「產品庫存

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緊

急應變計畫包括「清除及再利用可能

發生之危安事件之應變措施」、「廠

內工安消防相關設備」、「廠內及廠

外之緊急聯絡單位及電話(含警、

消、工安、環保及醫療各單位)」、

「再利用機構之緊急應變組織人員編

制圖」及「工安、消防及緊急應變之

教育訓練規劃」,以有效避免意外之

發生,確保公共安全。另考量異常運

作處理計畫或緊急應變計畫涵蓋之細

部內容未來可能會略有調動,為減少

本辦法修正頻率,條文未條列各細部

內容,參考經濟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之作法,另於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

中予以規範。

第五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

第三款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

相關佐證資料者,得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

請文件一式十份,送本部核准後,進行再

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請本部

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實績,依前條

規定提出申請;

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

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

規定辦理。

前項試驗計畫申請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

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應包括

下列內容: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括試驗數量、

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括污染排放

檢測及監測方式。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檢具試驗結果,應包括本部核准之

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所規定之運作、檢測

及監測紀錄。

一、為確保再利用技術具可行性,第一

項規定申請再利用許可者,如無國內外

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應提出試驗計畫經本部核准後,方得進

行再利用試驗計畫,試驗結果經本部核

准後得作為實績佐證,依前條規定申請

再利用許可。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申請試驗計畫

及試驗結果報核准應檢具之文件。

第六條  前二條及第九條規定之申請文件

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有欠缺者,本部

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部得

駁回申請。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

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必要

時,得進行現場勘查;經本部通知限期修

正申請文件,屆期未修正者,本部得駁回

申請。

前二項通知限期補正之日數,合計不得超

過九十日。

一、再利用許可審查包括書面審查及

實質審查二部分,書面審查係針對申

請文件內容之完整性進行確認,內容

資料有欠缺者,本部應通知限期補

正;實質審查部分,本部得邀集相關

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審

查作業或現場勘查,確認再利用技術

運作之可行性及產品去化通路無虞。

二、考量書面審查補正時間約為十五日

至三十日;實質審查修正時間約為四十

五日至六十日,爰明定書面審查及實質

審查限期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

日,以利有效推動再利用許可之審查作

業。

第七條  事業申請再利用經許可者,由本

部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記載下列事項,

並副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一、事業名稱、地址。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

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

碼)與許可再利用數量、用途。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本部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文件記載內容應包

括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再利用事

業廢棄物種類及用途等事項,此外,再利

用許可文件應副知相關機關,以利各單位

配合及管理。

 

第八條  再利用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三

年為限;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

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得向本部申

請展延,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逾期未申

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

事該許可之再利用業務。

展延之申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者,

本部得逕予駁回。

再利用許可文件期限、展延申請時機與展

延期限,以及逾期未申請展延,再利用許

可即失效力,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如欲從事

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九條  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由事業

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下列申請文件一

式十份,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

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

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

用計畫。

四、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再利用許可展延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

同檢具申請文件提出,申請文件內容包括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事業及再利

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再利用運作計畫

書、產品銷售紀錄及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

項。

第十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

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再利用許

可或核准試驗

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

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

變。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事業廢棄物實

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

百分之十或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等情

形,因其變更幅度較大,影響再利用

用途及產品特性,爰明定應重新申請

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或核准試驗計

畫。

二、各款變更內容與第四條第二項各

款規定關聯性說明如下:事業廢棄物

種類及再利用數量係屬第四條第二項

第一款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內容;再

利用技術原理係屬第四條第二項第三

款再利用計畫內容。

第十一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

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及再利用機

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部核准: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許可再利

用數量。

二、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

收標準。

三、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四、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作業期程。

七、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八、產品名稱、用途或品質標準。

九、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十、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

十一、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二、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前項第四款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一、考量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申請

文件內容變更,未涉及再利用技術原

理改變等情事時,因其變更事項相對

單純,毋須依第十條重新申請,由事

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

核准,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第一項各款變更內容與第四條第

二項各款規定及第七條再利用許可文

件關聯性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屬第四條第二項

第一款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或第

七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

(二)第二款至第六款係屬第四

條第二項第三款再利用計畫內

容。

(三)第七款係屬第四條第二項

第四款污染防治計畫內容。

(四)第八款及第九款係屬第四

條第二項第五款產品品管及銷售

計畫內容。

(五)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係屬第

四條第二項第六款異常運作處理

計畫內容。

第十二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

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及再利用機

構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

相關資料送本部

備查:

一、事業名稱或地址、再利用機構

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產品貯存方式。

七、減少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

量。

一、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內容

如有變更,而與再利用技術無直接關

連者,為簡化行政審查程序,爰明定

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

變更內容送本部備查。

二、再利用機構實際再利用數量如低

於原許可量,原則上可不必辦理變

更,惟再利用機構如未申請變更時,

受限於許可總數量不得大於製程最大

利用量之規定,恐無法再收受其他事

業廢棄物進廠,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變更事宜。

三、再利用機構污染防治方式、設施

或規格等內容皆應向環保機關提出申

請,經審查通過後始得設置並核發許

可,內容若有變更亦需向環保機關提

出申請,故內容變更屬情節輕微之事

項,僅需備查即可,爰明定第五款。

四、各款變更內容與第四條各項及第

七條再利用許可文件關聯性說明如

下:

(一)第一款係屬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

料內容。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屬第四

條第二項第二款清除計畫內容。

(三)第四款係屬第四條第二項

第三款再利用計畫內容。

(四)第五款係屬第四條第二項

第四款污染防治計畫內容。

(五)第六款係屬第四條第二項

第五款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內

容。

(六)第七款涉及之再利用數量

係屬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事業廢

棄物基本資料內容或第七條再利

用許可文件內容。

第十三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

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

下列方式為之:

一、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

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ㄧ、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授權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再利用管理

辦法,相關清除規定亦應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爰明定委託合法

運輸業代為清除及委託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二種

清除方式。

二、考量清除成本及其便利性,經參

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作法,將合

法運輸業納為清除ㄧ環。合法運輸業

代為清除,須屬政府登記有案,且符

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規定,包括

裝設即時追蹤系統及設置相關污染防

治設備,並取得環保機關檢核通過之

清除者身分代碼。

第十四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

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

訂契約書,並妥善

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包括有效再利用檢核證明

文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公民營清

除機構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

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

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

設備。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

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

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

完竣之事業廢棄物處置方式。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應與再利用機

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

書。

二、契約書屬事業、清除機構及再

利用機構之私契約,本部基於管理

考量,於第二項規定契約書應包括

相關證明文件及應記載之事項。

第十五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

用機構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

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

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

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

水量、用電量及污染

防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及數

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

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

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

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

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

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

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

紀錄。

前五項紀錄及前項檢測報告應妥善保存

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本部得要求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將紀錄及相關檢測報

告提報本部。

ㄧ、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事業及

再利用機構對於再利用行為應記錄之

事項,包括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

構之日期、種類、數量及再利用用途

等。此外,再利用機構須另行記錄剩

餘廢棄物(指再利用過程不要或剩餘

之廢棄物)之處置。事業如屬本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辦理申

報者,事業得以網路申報聯單作為紀

錄,並於申報聯單備註欄位予以加註

再利用用途,亦得自製報表予以記

錄。

二、再利用機構應記錄再利用產品之

銷售流向及數量;其中再利用產品未

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

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

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避免再利用產品經多次轉售,而致惡

意棄置等不法情事,爰明定第三項及

第四項。

三、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再利用許可

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相關檢測

日期、方法及結果應作成紀錄,爰明

定第五項。

四、相關紀錄及檢測報告保存期限為

三年,以利主管機關查核管理,爰明

定第六項。

第十六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申報:

一、符合本法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二、未符合本法指定公告一定規模

之事業,應併同營運紀錄依第十七

條規定辦理書面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三項之紀錄,應

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申報。

第一項規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申報第十五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為再利用行為紀錄,

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

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規定辦

理,亦即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須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第十五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定之紀錄。前述應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指符合「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

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

(污)水產生量每日一百立方公尺(公

噸/日)以上」之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

廠。

第十七條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

依下列規定向本部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

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

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

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產量、銷售

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

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

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

品庫存量等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

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

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

存。

前項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再利用機

構應即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

資料之原因。

ㄧ、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本

部申報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考量本部所轄之事業有限,預期未來

提送再利用申請之家數不多,相關再

利用產品以書面方式進行申報,俟行

政院組織調整後,再採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系統申報方

式辦理。

二、營運紀錄應包括各種再利用產品

名稱、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

等相關資料,此外,再利用產品無銷

售時,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

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俾利本部

充分掌握再利用機構產品之產銷現

況。

三、為確實管控再利用產品流向,第

二項明定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

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補正。

第十八條  本部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進

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事業及

再利用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為使再利用查核授權機制與受查核者應配

合之相關規定更為明確,明定本部得派員

或委託相關機構進行查核作業,以及查核

對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等規定。

第十九條  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

業務者,應向本部申請廢止再利用可;其

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

後十五日內,

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

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本部得廢止其

許可。

ㄧ、為確實控管再利用機構之運作情

形,其有業務終止或暫停營業之情形

時,應主動於規定時間內申請廢止許

可或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二、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

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之情

形時,本部得視其情節嚴重性,評估

是否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條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

並限期改善:

一、再利用用途或產品未符合再利

用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二、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未符合

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相關國家標

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

規定。

三、有前二款以外之違規情形。

前項經本部要求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者,

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報請本部核准

後,始得恢復收受事業廢棄物。

為健全再利用運作管理機制,明定本部得令

再利用機構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之事由。

 

第二十一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再利用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及審查通

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

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有第十條各款情形之一,未重

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至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

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事業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項目與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

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

節重大。

有前項各款之一情事,經本部廢止再利

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於三年內不得以

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

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

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

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依原許可從事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

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事

業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

理。

ㄧ、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

機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之違失情形,

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以落實有效管

理。

二、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均屬公務

機關,為加強管理再利用機構之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行為,第二項規定經本

部廢止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限

制其申請該業務許可之期間;此外,

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經濟部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再利用管理

辦法規定,其負責人三年內不得重新

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避免其

再次違規,導致事業廢棄物未妥善進

行再利用,污染環境。

 

第二十二條  本部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

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再利用技術提升、

技術轉移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協助再利用

機構建立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本部得委託辦理再利用技術提升及技術轉移

等事項,並得協助建立產品品質及技術規

範。

 

第二十三條  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

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辦理。

事業廢棄物境外輸入輸出不適用本辦法規

定。

 

第二十四條  依本辦法規定檢具之證明文

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

國內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考量再利用、試驗計畫、展延或變更等相

關申請文件可能會由國外廠商以外文向本

部申請,為避免審查上之困難,如申請文

件資料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館處驗證或國

內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

 

內部作業相關連結


對外開放相關連結